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分析/贺轶民(5)
(二)职务犯罪预防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有三类: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 对职务犯罪预防来说,预防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类:法律层面的预防行为、管理制度层面的预防行为、思想道德层面的预防行为。
1、法律层面的预防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的重要法律原则。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很多职务犯罪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各行业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严格执行,职务犯罪发生率将会大大降低。比如我们在前述个案预防案例中的于建东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被告人于建东任职的两个公司本应严格按照《公司法》执行公司事务,事实却并非如此,其不但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而且任何工作都不向董事会汇报,个人权力独大。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建立,问题是谁来监督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而法律监督同时又应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宪法第12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现行体制之下,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帽子‘很好看’,实际意义却并不大。” 正如法律社会学家所指出的:我们应注意区别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法律条文规定事情和事实上发生事情之间的不一致是到处存在的。在当代中国近几年来,这种不一致现象不仅存在,而且严重存在。 目前在我国,虽然已经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来看,有关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仍然有待健全并系统化,有关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更亟待加强。另外,建议即将出台的《监督法》应当充分考虑职务犯罪预防的相关内容,避免立法层面上的技术重叠或空缺。
2、管理制度层面的预防行为。单位的管理制度具有行政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是对权力进行规范化制约、防止领导因人而异的重要手段。 在职务犯罪预防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对单位的管理制度的监督只能是通过查办案件进行。单位出现了职务犯罪现象,检察机关结合查办案件搞个案预防,帮助单位查找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形式监督”,起个“亡羊补牢”的作用。究竟发案单位制度的整改效果如何,检察机关无相应的纠正权、检查权和处罚权,只是予以相应的书面审查,遇到发案单位领导重视的,检察建议的效果就能有效发挥,否则就不得而知。至于没有案发的单位其制度如何,更是无权了解。目前实践中的这种预防是一种典型的“事后预防”,是打击和预防两手抓的具体体现,不可否认这种做法在个别案件和个别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无需讳言,这种预防毕竟是一种消极预防。众所周知,积极预防有赖于职权的授予,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又无主动预防的法律职权,这和香港廉政公署相比较而言,应是现实预防制度设计急需完善的地方。 网络预防形式产生后,虽然辖区内单位是党委领导下的预防网络组成成员,但这种网络是一种松散型的组织结构,是一种以行政手段为主的预防模式,由于人文背景的影响,网络也无法主动对成员单位权力的运行介入审查,这就客观上造成权力的运行在法律上的未知状态,只能依靠党的组织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的方式进行。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