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号案例:江苏高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债权到期之日起算/陈召利
018号案例:江苏高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为平衡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创设性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赖于工程竣工后的工程造价审计,最终审计结果的出具往往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以后,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其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项规定备受诟病。
为了修正法释〔2002〕16号文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了补充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但是,这依然无法解决大部分承包人的先受偿权在正常情况下因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参阅案例52号“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做了突破性解释,其明确提出:“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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