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借飞了的钱如何援回来/朱碎有(3)
所以,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短信息也是书面形式!
那么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是怎么样的呢?又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私法契约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协议本身的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诉讼行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但实践中,执行和解争议并不仅限于此,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特别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因为此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不具有可诉性,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等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4号批复就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0号函则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徐海泉的代理人陈惠芳在与被执行人王小明签署“和解协议”的同时,又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已经不再具备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条件了。那么,徐海泉的余款如不能依据“和解协议”重新起诉的话,意味着王小明、李云霞可以堂而皇之的逃避债务了。
承办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王小明于2015年10月17日内付清借款20000元,由孙洪根担保,如逾期的则按23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0月17日,孙洪根付清借款20000元。傍晚,陈惠芳发来微信,向朱碎有律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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