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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金雪(2)
反对的学者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其性质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是人的集合体,是人为实现一定目的的组合,其成员应为复数,不应该是一个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公司的社团性质,同时其出资者为公司最大股东,董事长和经理极有可能都为一人担任,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运营分析容易造成主观臆断,在没有群策群力的一人独权下,对结果的分析和判断片面而有局限,缺乏内部监督和制约,在有限责任原则的庇护下增大了个人莽撞独裁的风险。另外,在一人为公司最大股东的诱惑和有限责任承担的保护,为了追求利益和满足,容易导致公司滥设和法人人格的滥用,利用有限责任原则为不正当的行为决策规避风险。由于是一个人掌握公司的权利和股份资产,出资者极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付给自己高额报酬,而一个人设立的公司财产毕竟有限,开给自己报酬如果能够证明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则导致公司财产的恶意减少,不论是哪种情况,都难以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有效保障,出资者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受损失最大的依然是债权人。在法律适用上,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规定,易使传统公司法受到冲击,我国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有限且尚不成熟,还未形成完整的构架。;例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于一人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作出这样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公司法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仅有七条,从本条亦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不够完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处理时,对于这七条中没有出现的适用解决规定时仍要适用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本就复杂的公司经营下,人为的规避公司法使用上的障碍会给变化多端市场经济环境带来更加不可估量的负担和难以预测的风险。
而对于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学者看来,公司的社团性并不能构成束缚和阻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原则性障碍。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不应恪守法人的社团性问题,经济发展的多元化本身就使市场指向各种不同的方向,公司的经营种类和涉及范围广而宽,宽松积极的国家政策和规范的法律支持给予投资者极大地信心和勇气将资金投入到公司的建设上,有个性有见解的有为人士不乏少数,不愿与人共同分享经营的人大有人在,要发展经济,让持有资金的人站在市场的洪流中带动经济增长,面向投资者的需要,既不损害大环境,又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如果仅在仅在公司的社团性上固守 ,未免是一种因小失大的做法。更何况,我国法律在很久以前就已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如果承认国有独资而反对一人独资,与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不符。在如今这个灵活多变的市场环境下,如果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宛如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一定会大肆出现,出资者就会利用虚设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与其规避,不如允许,还可以创造一个规范的发展氛围。根据股份的自由转让原则,公司股份既可以在成立集中到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转让分散给其他人,也就是说,在一人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这个问题上,不论在成立的时间前后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即使明令反对,也难以禁止。相反如果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加以立法支持和,可以是投资者个人以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社会信誉,激发民众的参与热情,扩大投资,鼓励风险投资,既可以带动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还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活跃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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