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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金雪(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其自身的弊端,出资者为公司最大股东,权力的持有者,公司的决策核心,既可以以公司名义开给自己高额的薪金,也可以以公司经营者的名义签出对自身利益的有利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淆,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额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对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在责任承担上做出规定,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毕竟不多,在熟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想要有效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难事。况且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主体就独立于公司而单独存在,有限责任原则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障,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的损失是难以预料的,这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影响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出资者不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出资者个人独裁公司的一切,董事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名存实亡,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有和没有毫无区别,治理结构混乱,容易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局面,为使用有限责任原则提供有限空间。传统意义上公司的社团法人性质遭到颠覆,一人也可以称其为公司,产生的字面上的矛盾让人疑惑不已。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决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利有弊,但总体来说还是符合大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立法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在发扬一人公司的优点的同时,对其弊处也不能置之不顾。要解决不是废除,而是建立健全有效的机制去维护一人公司。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和在我国的发展应注意和解决的问题解决方式如下:
第一;在公司的设立上,严格控制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道门槛。为此我国《公司法》已作出以下规定:
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我国公司法已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登记情况和标准加以规定,但不尽完善,太过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本就有着其特殊之处,出资人的个人信誉状况及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应成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范畴。既然一人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公司的社团性质,那就应该以出资人的资信状况加以补充,即使只有一个人,也要让出资者的资信成为一种可信赖。这是对社会诚信环境的构建,也是从道德层面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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