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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他人婚姻弄丢了的奇葩判决是“典型案例”吗?/王礼仁(4)

其一,可以使已婚者成为未婚者。如本案刘乙即是。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实际上是刘乙,而认为“身份被冒用者”刘甲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不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则成为未婚者。

其二,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对于很多未婚者来说,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认定其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他则成为已婚者,以后结婚就成了二婚或再婚。这显然与其婚史不符,还可能对其以后结婚产生负面影响。

其三,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认定身份被冒用者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可以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如本案刘甲则构成了重婚。这样认定,对于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财产利益之争的婚姻,可能还引起合法婚姻为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诉。

其四,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这是最严重的后果。虽然在本案中刘乙属于未婚者,他使用刘甲的身份登记结婚不涉及重婚问题。但如果是一个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丙,冒用刘甲的身份再次登记结婚,认定刘甲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丙则不构成重婚罪了。 这样定性的后果是多么严重呀!

3、确认“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刘乙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效力又如何呢?刘乙与王某某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4、如果认定本案就是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那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了?是谁把刘乙的婚姻弄丢了?

(四)对本案“典型意义”之评析

北京高院通报介绍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确认判决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本案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1、如前所述,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定性错误,弊端很多。

2、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并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其婚姻登记也并非无效。如双方都没有亲自到场,完全是父母代办的婚姻登记,这应当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吧!但只要不违反结婚意愿,其婚姻仍然有效。还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重大明显违法”,其违法情形消失后,婚姻也有效。

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具有普遍适用或推广价值。

其一,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其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八个方面的功能性障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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