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危除险”首案被驳 业主质疑未审先定/张生贵(2)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放弃司法监督,有违《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程序均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本案房管局“责令搬迁行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事实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驳理由认为“未影响权利”,显系主观错裁,这要从行政诉讼的理念加以认定,行政诉讼的原理在于司法权审查监督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只要具备行政权接受监督的条件,司法应做出必要监督,裁定驳回起诉,实质是回避监督。
2、如何审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尚未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行为”;或者虽然已经送达但又很快“被撤销或收回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只要不存在这四个方面的情形,从行政诉讼角度判断,构成“诉的要件”,在取消立案审查环节,改为登记立案后,此类案件完全具备作出裁判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案例指导意见解读释义进一步明确,上述四类行政行为主要特征:一是没有实际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当事人既没有因为这种行为实际损失或权利没有因此受影响,不需要承担某种义务;二是对当事人没有实际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的这种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但是并没有或者尚未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包括内容上、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实际意义。
本案“责令限期搬迁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已造成重大损害,原审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责令搬迁”或“责令拆除”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明确了司法审判的要点,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作法不符合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二、诉讼大门关闭之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
基于司法权的严肃性、慎重性,针对行政诉讼,必须通过听审或开庭的方式当面听取当事人的论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作出裁驳之前,必须进行调查、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否则不得直接裁驳。
法院裁驳前既未开庭、也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迳直作出第137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上不严肃,影响司法公信力,有违行政诉讼法规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