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浅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殊规则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有其特殊的规则。
首先,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因为原告有可能把所有与之有过接触、但未必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信息都作为自己的经营秘密加以主张,从而大大扩大了经营秘密的范围和损害赔偿额。
其次,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合同,但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再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主张者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总之,主张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
而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原告与这些客户可能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无法发生竞争关系,例如一份判决认为如果不能证明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话,则原告关于客户名单的主张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另一份判决认为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客户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并未再续约,因此该客户在被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原告的客户,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客户信息中也并不是所有内容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在一份判决中,我院详细说明了客户信息中的哪些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一,客户 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产品的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就相关产品实现与该客户的联系,但在通过正常渠道可以实现联系或获取资料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二,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在内容上不确定,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产品在国内的产销模式、成本控制节点、产品价格政策、产品推销点等,故无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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