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浅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3)
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主要依据目前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案件审理时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主要审查这些方面:
(1)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称是否进行过编辑整理,汇集成客户名册等形式。
(2)原告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实际发生交易的次数、金额,以及是否有这些客户具体的联系人、交易中的特别要求、喜好等特殊信息。
(3)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当区别于从公有领域直接获得的信息。应当体现出原告形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劳动和成本后获得的经营信息。
(4)对于涉及员工离职后发生的交易,重点审查该客户是否基于对该职工个人的信赖而进行的市场交易。
(5)对于潜在的客户,虽然进行了客户开发,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认定为客户名单,但如果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要求的话,可以从经营信息的角度保护其所代表的价值或竞争优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客户名单是指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客户信息,其信息量的内涵小,信息资料相对简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中的客户名单。而狭义客户名单即指商业秘密范畴内的客户名单。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尽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总体而言,相对于技术秘密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客户名单的认定存在相对过宽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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