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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浅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5)


4.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如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进货渠道等一般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理由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上述信息,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运友公司诉可瑞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利用原告向特定群体发布的货运配载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运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并非单个货运配载信息,而是经运友公司汇集、整理并发布于运友网的包括客户货运、车辆运输配载信息、客户 具体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完整信息,该信息仅限于运友网的入网客户知晓,且其入网客户获取该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即交纳会费成为人网会员并购买带有运友公司网地址码的接收机。在本案中可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单个信息外,非运友网的入网客户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运友公司发布的完整货运配载信息。


因此,涉案信息是属于运友公司所有且区别于一般货运配载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5.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愈大。

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在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向工商局投诉新型焊接设备厂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厂房旁租用房屋,安装自动窃听设备,对投诉人电话内容进行窃听以获取客户信息。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极其特殊,这也表明了对方客户名单的不易取得,从而使涉案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不言而喻。


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gecourt.com );欢迎咨询与交流,律师电话:138088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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