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肖佑良(3)
透过现象看本质。所有的犯罪论体系都是规制犯罪认定思维的工具,都是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架设桥梁的工具。鉴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犯罪论体系自然要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属性相适应。因此,不管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必定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既然如此,三阶层只能是构成要件的三个维度,四要件只能是犯罪构成的四个维度,是顺理成章的。三个阶层之间的有机统一属性,同样决定了‘层层递进’的逻辑性不现实,纯属‘错觉’而已。从结构功能上看,三阶层的设计使用了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维度考察犯罪的成立,尤其是违法性维度和有责性维度,都具有比较大的包容性,使得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时,具有相对比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与此相适应,三阶层为辩护预留了的较大空间,比较容易出罪。这是三阶层的比较优势。四要件的设计使用了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四个维度考察犯罪的成立。一般认为,四要件除了客体外,其余三个要件基本上是事实性的。以事实性为主的要件,只有存在不存在的问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犯罪客体最初特拉伊宁设计时也是事实性的。虽然学者们后来发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但是客体要件的价值性如何体现出来,并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结果犯罪客体的价值属性,在应用中被虚置了,实际是不用考虑的。结果,四要件只剩下“事实判断”,而没有“价值判断”,结构上存在缺陷,价值判断无处安身,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然入罪容易出罪难。不过,四要件基本上是事实判断,比较简便易学。这是四要件的比较优势。
能否把三阶层的优势移植到四要件中来呢?答案是可以的。因为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是认定犯罪的定性工具。工具是可以改进的,同样的工具,应具有同样的功能。三阶层能够自由裁量,四要件也应该能够自由裁量。于是,仔细比较研究三阶层和四要件,结果发现三阶层中的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所发挥的功能作用,就是把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所存在的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纳入犯罪是否成立的考虑之中。换言之,就是综合衡量危害行为的负价值与附随因素的正价值之后,才对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在综合衡量过程中,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体现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反过来,四要件中主要的价值判断,就是客体要件。客体要件特拉伊宁在设计时存在有缺陷,只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的形式,也就是质的规定性,没有强调社会危害性的实质,也就是量的规定性,从而遗留了四要件体系与我国刑事立法使用混合模式不协调的矛盾。这个矛盾是很好理解的,特拉伊宁在当时还没有摆脱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纯“事实”属性的束缚,对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价值”属性认识不够。设计四要件时,四个要件都是纯事实性的判断项目,并没有配置价值性的判断项目。造成四要件价值衡量机制结构上的缺失。之后,学者们逐步认识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的,但是并没有修改客体要件的原初设计。因此,四要件与立法模式不协调的矛盾依然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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