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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肖佑良(5)
第二步:客体+主客。这一步主要是价值判断,排除前一步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的例外情况。如果行为时存在附随因素或者责任能力问题时,首先剥离附随因素和责任能力问题不管,只考虑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就成立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是犯罪行为,不是犯罪)。然后,将被剥离的附随因素和责任能力问题将纳入第二步中考虑,排除犯罪行为成立犯罪的例外情况,最终确定犯罪成立。如果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的正价值足够大,能够抵消第一步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负价值,结果客体要件之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达不到犯罪成立之规格标准的要求,则犯罪行为最终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欠缺责任能力,则主体要件不成立,犯罪行为最终也不能成立犯罪。例如,正当防卫情境下的故意杀人。第一步:剥离不法侵害,防卫意识等附随因素先不考虑,防卫人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杀死了人,主客观是统一的,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成立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第二步:将附随因素纳入客体要件中,考察犯罪行为之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将不法侵害和防卫意识等附随因素的正价值(足够大)纳入犯罪是否成立第二步考虑中,从而抵消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本身的负价值,结果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达不到成立犯罪之规格标准的要求。因此,防卫人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最终不成立犯罪。再者,由于防卫行为主客观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规范要求,成立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法定的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最终的结果是,防卫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全部被附随因素抵消殆尽。显然,客体要件修改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定违法阻却事由,轻易就能纳入四要件体系中解决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四要件应用的第一步,遇到普通案件,在没有附随因素的情形下,只需要考察主客观相统一,犯罪就成立了,第二步默认成立,无须考虑;遇到疑难案件,在有附随因素及责任能力问题的情形下,第一步首先剥离附随因素及责任能力问题,单独考察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了,成立犯罪行为;然后,在第二步中考察附随因素影响的大小及责任能力问题,从而确定犯罪行为最终是否成立犯罪。由此可见,修改后四要件,能够实现各种案件百分之百的应用率,这是任何阶层体系至今无法实现的目标。

(四)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衡量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可是,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诚如前述,刑法总则与分则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单个犯罪的成立,要依赖于总则和分则这个有机整体;共同犯罪的成立,同样要依赖于总则和分则这个有机整体。就单独犯而言,主观方面主要是由总则规定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由分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亦是一样的,主观方面主要是由总则规定的,客观方面由分则规范调整的。我国的刑法分则,一般是按照单独犯的模式立法的。因此,处理共同犯罪的具体操作分为二个步骤:一是将所有共同参与人视为一个法律拟制人,所有共同参与人的行为都视为法律拟制人个人的行为,考察是否成立单独犯罪。二是在法律拟制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标准,考察共同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成立的范围,进而确定共犯和正犯。共同犯罪行为的成立,要求各参与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罪名不同的情形下,不同罪名之间如果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关系时,那么在交叉或者重合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人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成立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成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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