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肖佑良(7)
探索发现,除了演绎思维的三段论定性模式外,还有一种归纳思维的直接定性模式。这种模式是以案件事实为大前提,以法律规范为小前提,小前提不变,直接从案件事实中归纳提取小前提的构成要件事实,一旦提取成功,就以小前提定性。这种归纳思维的直接定性模式,可以弥补演绎思维的三段论定性模式容易犯想当然错误的缺陷。例如,事实不清的案件,三段论往往借助主观臆测弥补案件事实不清的部分,案件事实中掺入了想当然的成分,定性容易出错;直接定性模式则几乎没有主观臆测的机会,案件事实中不会掺入想当然的成分,定性不容易出错。直接定性模式与修改后的四要件搭配,这就是直接定性法。直接定性法能够做到一边看案卷材料,一边提取构成要件事实,案卷材料看完了,定性直接就确定了,实现阅卷与定性完美结合。直接定性法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个人情感与意志因素的影响,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唯一性。相对而言,直接定性法出错和发生意见分歧的可能性要小许多。
(八)三阶层与四要件的选择
围绕着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优劣,我国刑法学界吵吵闹闹好多年。事实上,这两种体系的发明者贝林和特拉伊宁,犯了同样的错误——都认为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为纯粹的事实。在贝林的三阶层体系中,第一个该当性阶层,是事实判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违法性阶层、第三个有责性阶层都是价值判断,分别体现法益侵害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除了该当性阶层的判断是法定的外,其余两个阶层的判断都不是法定的。换言之,三阶层是形式法定的,内容不法定的。这在逻辑上当然是荒谬的。若形式与内容是分离的,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内容,又是如何结合在一起的呢?无人能够回答。不过,尽管三阶层逻辑上的矛盾无法克服,但是三个阶层的设计,考虑了犯罪成立需要考虑的全部要素。因此,作为一种犯罪论体系,仍然是可以使用的。需要强调的是,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价值判断的阶层,包容性比较强大,能够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和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从而轻易地将法定的、非法定的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纳入犯罪论体系中进行讨论。这些法定的、非法定的违法(责任)阻却事由,共同的特征是在危害行为实施时,存在有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因此,三阶层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因具有比较大的包容性,就形成了两道出罪的闸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被告方的辩护都留下了相对比较大的空间。
在特拉伊宁的四要件体系中,四个要件是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中分解出来的,特拉伊宁原初的构想,四要件都是事实要件,没有价值要件。四要件的判断,都是存在不存在的事实判断的问题,没有价值判断的问题。由此可见,四要件的结构与功能是有缺陷的。随着四要件理论的深入研究,人们发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的。即便如此,客体要件原初的设计,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价值判断项目,又没有相应地修改完善。因此,在操作中客体要件仍然是被作为“事实”看待的,客体要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实际被忽略了。由于客体要件中价值判断内容的缺失,直接后果就是无法考虑附随因素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因此,四要件理论没有办法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纳入犯罪成立理论中讨论。对照三阶层体系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的功能,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层之所以能够出罪——排除违法性与排除有责性,原因就在于考察犯罪成立时,将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纳入违法性阶层或有责性阶层中进行衡量,也就是价值判断,附随因素的正价值可以抵消危害行为的负价值,也就是正价值可以抵消违法性和有责性。基于这种抵消原理,完全可以赋予客体要件双重属性,在原有质(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性的基础上,再赋予量(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的规定性。通过量的规定性,将附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中考察。另外,责任能力问题归属犯罪主体要件考察。于是,客体能通过附随因素抵消社会危害性的方式,主体通过责任能力问题抵消有责性的方式,四要件具有了三阶层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阶层完全相同的功能作用。客体要件经过修改后,四要件的结构与功能上的缺陷被弥补了。四要件与三阶层的功能作用完全相同,且与英美的双层次的功能作用一致,实现了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的大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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