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贺轶民(8)
三、服务观念与监督观念
检察工作要服务、服从于大局,当前我国的大局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也就是说,检察工作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这种服务是以什么方式和手段来体现,监督和服务是否相冲突?一般的服务观念会让人们不禁联想到法律的工具论,法律是人制定的,似乎也很自然地法律便成为人的工具。实际上,制定法律的人不是社会学意义上单个的或者群体的人,而是一个国家意义上基于人性共同特点和偏好而生存、发展的抽象概念人。正如前面在法的价值模式论述中所提到的,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因此,检察工作树立的服务思想并不就等于检察工作唯工具论,检察工作实现服务大局的方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尽管这种监督的权利在实践操作上成了“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一种尴尬境地 ,但法律监督毕竟是检察官手中的“利剑”,如果利剑失去了光芒,检察官还能否正确履行职责,这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尤其是当这把“利剑”其实光芒不再,而社会大众却误以为并非如此,还要不断钝化“利剑”时,法律监督之名就会更加相去甚远,最后真正成为“唯工具论”的产物,这种执法观念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必将不断弱化检察职能,取消检察院体制的观点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
四、服从命令与独立执法
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如果都是天使就根本用不着法律”,说明法律调整的对象首先都假定为利己主义者,这也反映出法律是一门庸俗学说。我们不想去讨论是“性本善”还是“性本恶”,但是人性的缺点是不可否认的 ,与其要去鼓励人们大义灭亲不如用制度去避免人们面对这种选择的悲哀,因此,必须建构一个服从命令与独立执法的平衡,使得检察人员既可以独立执法,又能保证检察一体原则的实现。这样,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实现国家侦控权力的高效运作的同时,不至于成为实现上级意志、甚至徇私舞弊的工具。在服从命令的一体化原则下,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权行使以下权力 :1、指挥、监督权。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负有领导责任,这种领导责任体现在上级检察机关或者上级检察官有行使指挥和监督权以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的责任;2、事务调取权。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有权调取其指挥监督的下级检察机关、下级检察官正在办理的事务由自己办理;3、事务转交权。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有权将其指挥监督的下级检察机关、下级检察官正在办理的事务转交给其他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检察官承办;4、委任分管权。上级检察官可以委任下级检察官分管应由上级检察官处理的事务;5、任免、惩戒权。而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独立性一般应包括:1、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的独立性;2、检察官相对于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的独立性,这又主要指强化检察官身份的独立性、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指挥和监督必须依法进行以及规定下级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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