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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苏建召(3)
有人提出,对于接受审判的取保候审者如果需要判处拘役以上实刑的,法院可以于宣判后直接交付执行,不给其逃避接受刑罚执行的机会。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刑事判决与交付执行之间存在时间空隙,为犯罪嫌疑认、被告人逃避刑罚执行提供了便利。刑事判决自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并不生效。无论采用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法院于宣判之日均无法直接将被告人交付执行。对于一个刚走出看守所不久的人,当他预感或确知自己将要被二次监禁时,无疑要承担巨大的心理压力。经过趋利避害的权衡,他很可能选择逃避审判或服刑。而判决未生效的十天时间内,他完全可以从容出逃。
再次,对违反取保候审者适用转化型逮捕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保障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79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逮捕措施。这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转化型逮捕的规定。而要适用转化型逮捕,司法机关就不得不动用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重新追捕缉拿违反取保候审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判处拘役实刑的案件呈高发态势。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形势下,适用转化型逮捕更加剧了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对可能判处拘役的人不适用逮捕的立法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但是,无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接受审判或刑罚执行,对其再度采取羁押措施或实施监禁,他都要承受都承受巨大的心理煎熬。对其无疑是一种二次伤害,而这与立法初衷相悖。
(三)逮捕刑罚要件门槛过高催生基层司法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措施。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拘役刑属于徒刑以下的刑罚,归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现行逮捕的刑罚要件不能满足案件诉讼要求,迫使基层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强制措施“灵活变通”。
譬如危险驾驶案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为六个月以下拘役,依照刑事诉讼法被完全排除了适用逮捕的空间。打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全国各地的诉讼模式不一。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非羁押诉讼模式:要么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取保候审起诉至法院;要么拘留后七日内羁押并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办理取保候审。这种模式适用于审判结果多为拘役缓刑的案件。第二类是羁押诉讼模式:公安机关拘留后,要么由检察院审查批捕或法院决定逮捕;要么拘留后一直羁押至法院诉讼终结。这种模式多适用于审判结果为拘役实刑的案件。
上述模式实质上都是违规或违法的。其中,没有按照诉讼环节由不同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是直接违反了《规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由检察院批捕或法院决定逮捕是违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绕开逮捕措施,拘留后直接羁押至法院诉讼终结,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擦边球”。因为,拘留七日的期限不存在再延长的情形,在七日内根本无法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并交付执行等诉讼任务。而拘留后一直羁押至法院审判结束并交付刑罚执行,已远远超出的拘留最长期限。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期限届满又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必须无条件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所谓的“刑拘直诉”模式实质上也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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