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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苏建召(6)
此外,对于“曾经故意犯罪”径行逮捕,也不符合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根据轻缓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可以不起诉或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通常较小,完全可以采取非羁押诉讼。但把“曾经故意犯罪”作为径行逮捕的情形,就人为阻断了对这类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的通道。这一规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如犯罪嫌疑人甲三年前因犯故意伤害(轻伤)罪被判处一年徒刑。此次又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公安机关将其拘留后提请逮捕,其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意向。而按照径行逮捕的规定,就必须对甲适用逮捕措施。这样,当事人双方的刑事和解就可能告吹。
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的,确实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危险,与诉讼保障存在紧密关联。若对身份不明的人不予羁押,司法机关将无法控制这类嫌疑人的行踪。由于缺乏基本的身份信息,若解除这类人审前羁押,一旦其逃跑,司法机关连追逃的机会都没有。除了适用逮捕,司法机关别无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有关径行逮捕的前两种情形不符合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定位,应予取消;第三种情形应予保留。
四、逮捕条件的立法完善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基于逮捕条件存在的上述缺陷,建议取消径行逮捕的规定; 将逮捕的刑罚要件修改为“可能判处拘役实刑以上刑罚”,取消社会危险性要件和径行逮捕的前两种情形的规定。下面笔者着重阐述一下修改逮捕条件的可行性。
首先,逮捕条件的修改是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
实践中存在对逮捕价值认识错位的问题。这种错位具有明显的阶段性。79刑法时期和97刑法初期,法律对羁押期限缺乏必要的规制,在有罪推定理念支配下,人们通常把逮捕作为一种前置惩罚措施,普遍存在不问有无社会危险性“构罪即捕”和“实报实销”(逮捕后羁押时间多长法院就判决多长刑期)的做法。超期羁押常态化使被告人(当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统称)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大量存在。进入21世纪后,在无罪推定理念支配下,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强化。近年来,逮捕又被人为赋予更多的人权保护色彩,出现了片面限制逮捕措施适用和追求审前低羁押率的现象。有观点认为,现行逮捕的适用门槛过低,导致逮捕和审前羁押措施的滥用,应当进一步提高门槛,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捕和审前羁押。拘役实刑终归是轻刑,采取非羁押诉讼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少检察机关直接把捕后轻刑判决(处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率作为考察审查逮捕质量高低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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