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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苏建召(7)
笔者认为,逮捕具有双重价值。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前者是逮捕的基本价值,后者是逮捕的派生价值。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构罪即捕”和“实报实销”的做法固然错误。但无视本国国情,过分强调与国际接轨,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切实际地追求非羁押诉讼也是要不得的。因为,如果过分强调其派生价值,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所谓的程序正义也无从实现,这就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这一认知,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目的保障法,这一点已充分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强制措施的设计也是为了有效保障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可以说没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便无法开展。这就是逮捕的诉讼保障价值。同时,逮捕又是以牺牲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因而它是一种“恶”。这种“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严格审查逮捕制度,以确保实现程序正义。
逮捕刑罚要件的修正,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对预期刑罚为拘役以上实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串供、逃跑、自杀等妨害诉讼的危险性,充分发挥逮捕的基本价值。同时,考虑到人权保障的要求,对可能判处徒刑缓刑或拘役缓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其妨害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较小,不再适用逮捕措施予以羁押,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基本人权,进而实现逮捕的派生价值。。
其次,逮捕条件的修正不会造成逮捕措施的滥用。
有人担心,在现行逮捕要件下,“构罪即捕”现象尚且存在,如果再将原“徒刑以上刑罚”修改为“拘役以上实刑刑罚”,凡是可能判处拘役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逮捕措施,大大降低了逮捕的适用门槛,必然造成逮捕措施的滥用,不利于保护基本人权。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
一是刑罚要件的修正并非逮捕适用条件的绝对降低。
首先,它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极大压缩了缓刑案件适用逮捕的空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均可适用缓刑。随着国家轻缓刑事政策的不断深入,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经过和解适用缓刑率将越来越高。这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非羁押诉讼模式。这就把相当一部分轻刑案件排除在逮捕门槛之外了。
其次,判处拘役实刑案件的预期刑罚存在较为明确的预判区间。一方面,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类案判例较多,为审查逮捕人员提供了大量较为准确的刑罚预判信息。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6月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了翔实的案件量刑的规则,并就实践中的多发案件,如盗窃、抢劫、诈骗、伤害、交通肇事等15种案件给出了具体的量刑标准。该量刑标准的出台,极大地规范了法院的量刑工作,压缩了法官随意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给审查逮捕人员判断预期刑罚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审查逮捕人员完全可以通过以上两方面有机结合,减少对案件预期刑罚(如可能判处拘役缓刑还是实刑)的误判,从而对应否适用逮捕措施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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