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条件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苏建召(8)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及时矫正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把审前羁押由过去的一押到底,变成了动态可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就意味着,尽管逮捕必然引起审前羁押,但这种羁押不再是无条件或无限期的,而是随着案件情况的发展变化,可以被随时解除的。第93条要求,检察机关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得依职权审查有无羁押必要性;第95条要求,在诉讼参与人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得依申请审查有无羁押必要性。对于没有羁押必要的及时解除羁押、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在这里,法条使用了“应当”二字,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在该制度下,即使审查逮捕时出现不当适用的问题,也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加以矫正,防止审前不当羁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综上,笔者认为逮捕条件的完善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可以表述为:
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拘役以上实刑刑罚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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