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林丽(2)
目前司法审判领域解决该竞合问题主要的依据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该条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问题作出了努力,但由于条文意思仍存在含糊与不明确性,导致长期以来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尴尬局面。在处理两种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中,到底是选择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究竟哪一种更适合我国发展近况和司法现状,哪一种更能指导人们正确的适用法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学界还没有普遍认同的处理办法。[ 参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作者裴培,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二、国外的几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在面对两种权利竞合时,即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职工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就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种模式显而易见的弊端出现在:该模式把工伤保险待遇置于私权利的范畴,把工伤救济纳入处分权行使的对象,强调工伤职工对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自身的选择权,这实际上是弱化社会和国家的责任,认为国家和社会只有负责供给工伤职工选择救济的义务,实质上消极地不介入工伤职工私权选择的领域,让其自己承担权利选择的后果,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的保护非常不利。[ 同脚注3.] 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经采用过这一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均已废止。[ 参见《侵权贵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81页。]在这种模式下,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双重的救济。工伤职工主张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救济途径都不影响另一种救济的存在,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吕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3). ]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在英国,工伤职工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 5 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劳动基准法”第 59、60 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请领劳工职业灾害补偿和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模式不符合工伤保险试行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能够降低雇主的责任,实现责任的平均化,但是兼得模式不能够使雇主的责任减轻,而且还会使雇主面临着更加大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尽管获得了双倍的赔偿,但是其所赔偿的款项也不会超出实际的受害,所以这种方式不能使劳动者获得意外的收益,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模式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社会负担。[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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