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林丽(3)
(三)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该种模式下,雇主只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免除侵权责任,把工伤事故完全交由工伤保险制度调整,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的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参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修订版/王泽鉴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在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 636 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大利,总统令第10 条第Ⅰ款:“根据本总统令,保险免除雇主对工业伤害的民事责任。”[ 参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作者裴培,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主要还有法国和瑞士等,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采用社会统筹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这样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地帮助,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系数降低,避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冲突,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而且实现了较高的效率,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使用。但是取代模式也是存在缺陷的,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的,不能够实现劳动者完全利益的保障。在取代模式下,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少于按照侵权行为进行请求所获得的赔偿的金额的,在这种模式下,对于工伤事故是不能进行预防的,而且其制裁方式也不是很完善。[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根据具体实践的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补充模式:(1)先工伤给付,再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之诉。(2)先主张侵权之诉,在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主张工伤给付。(3)先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保险待遇,只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外的差额部分,才能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曹险峰.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J].望江法学,2008(2).]香港《雇员补偿条例》第 26 条规定:“在按普通法或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诉讼中雇主被判须缴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须扣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就该雇员受伤而已支付或需支付的补偿的价值,而该价值则由原诉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决定。”[ 参见“论我国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方式”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周文.]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请求后,可以再获得侵权损伤赔偿,但是应该将在工伤保险中获得的金额去除。保险人在获得赔偿的过程中,能够请求加害人补偿。这种模式在很多国家被广泛地应用,其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双份的利益,同时又能够减轻雇主赔偿的负担,使雇主的成本降低,对社会资源也能够充分利用和节约。而且,又能够确保受害者得到双倍的赔偿,而且能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其能够将现代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实现更加严谨的逻辑。但是,这种赔偿方式的缺点在于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流程过于复杂,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后还要负有赔偿的责任,导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而且,这种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效率是比较低的,当一次损害发生后,要进行两次程序的申请,使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上升。[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暘、缪全国 柳正坤,载“法制博览”2015.09(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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