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林丽(4)
三、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几种模式
(一)总额补差赔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根据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判定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事故后,先由第三人进行偿付,第三人赔偿不到位或者无能力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参见“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作者李翔,曾宪伟,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参见“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作者卢良友.]
(二)有条件的双重赔付
部分地方性文件中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时要相应扣除侵权人根据有关规定已经赔偿的同等项目的费用。[ 参见“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作者李翔,曾宪伟,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浙政发〔2009〕50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将以往的浙政发〔2003〕52号有关第三人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贵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见“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作者卢良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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