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犯/万山红律师
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犯
——对一起普通诈骗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山红
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只关系到一起普通诈骗案的判决结果,但从深层看,却涉及到社会和司法公正的大问题。
问题先从左某诈骗犯罪说起。
左某曾在某学校工作,后调教育局,左某的舅舅曾在某政法机关领导。多年前,左某与余某曾在同一部队当兵,退伍后为好朋友。
2008年到2009年,左某以帮人搞事业单位编制为名,骗得四被害人共计258000元。这四位被害人均是通过余某认识左某的。事发后,左某被抓获归案,以诈骗罪判刑。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找余某要求赔偿,余某也因此被关押起诉。
左某以搞工作指标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对介绍人的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却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并放任左某的诈骗、具有间接故意、作用与左某相同,所以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一边是同学朋友想买工作指标,一边是左某要找需求者,于是从中帮助双方完成交易过程,不构成诈骗共犯。
两种意见,关键在对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上和掌握上不同。
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同样应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看,第二种意见特别关注余某是否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从主观上看,余某有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左某口供与余某口供相互印证看,余某对左某编造谎言骗人的做法是不知情的。正如左某所说“他不知道,他从来没有问过我具体操作上的事。”“余某在整个过程中并不知道我是在骗人。”,余某从中给左某介绍,出于对左某的相信和对朋友的帮忙,二人之间没有诈骗的同谋,也就不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
从余某对钱的态度看,在四个受害人被骗过程中,陈某的8万8千元,余某未经手,也未分钱。许某的7万元,其中余某经手的6万,除自己花的路费外,也未分钱。余某某和占某某各5万元,余某马上交给了左某,未留下一分钱,也未主动要过一分钱,这说明他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事后表现看,证人万某证词和余某口供相互印证,左某逃跑一二个月后,余某并没有躲起来,而是同被害人一起找左某。余某到广东打工,也是在公安机关做完了询问笔录、讲清了问题后,为生计外出,这也证明余某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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