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犯/万山红律师(2)
其次,从客观上看,余某有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在陈某某被骗过程中,余某只是应其儿愿出钱考入公务员的要求,介绍左某认识的,陈某某得知左某父母是自己厂同事关系,且左某舅舅当官背景,才相信左某的。余某没有骗人的言行,且对左某的骗人不知情。陈某某在经余某认识左某后,一直未找过余某;而左某反馈给余某的信息是其已经为陈子搞好了工作。这进一步使余某相信左某有帮人办事的能力。
在许某某、余某某、占某某被骗过程中,余某只是将左某可以搞到事业编制的信息转告了他们,在搞编制的供需双方之间起了中间介绍和传递的作用。在介绍和传递的过程中,余某自己没有虚构事实或掩盖事实。
可见,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第一种意见则与此不同。
第一种意见,关于“余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并“放任左某的诈骗”、具有“间接故意”、“作用与左杨相同”,所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推理,不能成立。
其一,本案证据证明余某对左某骗人是不知情的,却没有证据证明余某知道左某在骗人。“故意”的前提必须是“明知”。余某既然不明知,也就没有故意,更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二,诈骗罪的构成,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放任”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何况余某的所谓“间接故意”, 与左某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共同故意”。
其三,所谓“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对诈骗的认知和识别能力,是一门专业的科学的能力,而不是一般的责任能力。不是所有人都能识别诈骗的。即使“有责任能力”、应当认知而没有认知“左某的诈骗”,也不能必然得出“共同犯罪”的结论。因为那些被骗的受害人,也是应当认知而没有认知,才上当的,总不能说他们也是共犯吧。
上述两种意见,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不同,角度不同,同一个案件事实,得出的罪与非罪的结论却截然不同。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可见,司法公正,多么重要。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只有通过认真、严谨的思辩和工作,做到定性准确,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在这里,律师工作,显得多么艰辛而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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