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最低证据标准/王平(5)
(3) 被告人王某同村民小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用地、占地由王自己协调解决)。
(4) 证人李某、王某等证言,证实组上对王用地情况不负责任。
(5) 证人刘、李、戴、车、梁等证言,证实王所经营砖厂分别占用其家耕地亩数,王对所占耕地进行部分补偿,砖厂停业后部分土地已由王某家属平整后复耕。
(6) 税务登记证,证明王为砖厂法定代表厂。
(7) 承包款收据,证明王于2001年3月4日已交2001年砖厂承包费15000元。
(8) 某土地管理局证明,证实砖厂坯场占地、吃土占地都不同程度地破坏了耕地质量。坯场占地部分破坏较轻,易复耕;吃土占地部分下挖两米多深耕作层土壤被取走,原耕地地貌遭到严重破坏,高低不平,难以复耕。
(9) 证人李某对复耕情况的证明。
(10) 某土地管理局2001年4月29日向某公安局移送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上述证据具备了指控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要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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