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王平(2)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没有送达医疗机构,解除强制医疗便无法落实。只要是有监护人愿意接被强制医疗对象出院,院方就立即同意,有可能导致被强制医疗对象因药物控制不规范,旧病复发,重新危害社会。
4、强制医疗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准确公正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帮助区分犯罪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避免将某些没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当成精神病人处理或者将某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当成正常犯罪人处理的情形,以保证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只有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入口”,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关键意义[2]。要由专门的医院,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来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病的鉴定。强制医疗中的鉴定应当证明的情况具体有:(1)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该人是否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3)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4)该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或者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如何;(5)精神病是否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3]。
5、适用主体的认识问题。 精神病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客观上存在为假精神病人利用的可能性。一些人可能利用精神病人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漏洞逃避刑事处罚,使其他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而替代者又不能说出真相。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因此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由精神病人实施,不能将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前提,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
6、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时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限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4]。对法院决定不可以提出上诉和抗诉。
7、治疗机构对法院的决定重视不足。司法的介入,给医院附加了监管的职责,医院方是否能理解并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是个问题。医院方主要责任是收治病患者,不考虑其是强制医疗的对象。法院决定的送达也没有执行到位。检察机关获取强制医疗信息滞后。从临时约束到法院决定做出并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得知法院做出决定,其家人已将被申请人接出医院。检察机关监督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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