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案例评释/王平
非法行医罪案例评释
王 平
目 次
一、 基本案情
二、 评释意见
(一) 行医的范围与含义
(二) 如何认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三)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四) 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五) 如何认定共犯
(六) 未造成后果并不能排除情节严重
(七) 与乡村医士适用法律、法规的联系与区别
(八) 本罪在被害人承诺时的认定
三、 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 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二) 与其它相近犯罪的区别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hq县某镇乡村医士。1994年5月从北京医药卫生专修学院毕业,2001年6月就读安徽医科大学成人大专西医临床专业。1993年12月行署卫生局颁发乡村卫生技术人员资格为乡村医士;1998年12月hq县卫生局颁发医疗医士资格证。被告人吴某2004年3月在未获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外科手术和妇产科业务。2004年3月2日为村民王某进行子宫切除术,收费1200元;2004年3月14日伙同甲( 乡卫生院职工,99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已注册,注册范围为医学影像及放射治疗专业,从事放射工作)、乙(甲之妻,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为 街道赵某进行剖腹产术,收费1400元;2004年4月13日伙同丙(乡卫生院职工,2002年5月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临床外科)为 村民刘某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术,收费1400元;2004年4月26日伙同丙、甲、乙为 村民蔡某行阑尾切除术,收费1400元;2004年5月23日伙同甲、乙为 村民余某行剖腹产术,收费1000元;2004年5月28日伙同甲、乙为 村民余某行胆囊切除术,收费1000元。
二、 评释意见
笔者认为:吴某在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条件情况下,非法行医获取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而言,认定本罪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行医的范围和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医务人员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并根据我国情况将医务人员按业务情质分为四类;第一是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第二是药剂人员(中药、西药技术人员);第三是护理人员(护师、护士、护理员);第四是其它技术人员(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1])。因此从事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它技术人员均属医务人员,均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从事医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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