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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案例评释/王平(2)
判定行为人是否在行医,有两条标准:一是行为人开展了医疗活动;二是行为人通过诊疗活动收取了费用。行医的两个基本特征:行医是指从事医疗业务。一般来说,医疗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出于医疗目的所实施的一切行为。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在广义的医疗行为中,只能由医师根据医学知识和技能实施的,否则会对人体产生危险的行为。所谓业务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地位而反复、继续从事的事务。只要是性质上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行为人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从事诊疗活动,其第一次行医行为就是业务行为,也属于非法行医。且并不要求行为人将行医作为唯一的职业,将行医做为兼职的,也属于非法行医[2]。
下列行为属于医疗行为:(1)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身体病苦、改善身体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具体包括疾病的询问、观察、检查检验、诊断、治疗、处方、手术、麻醉、注射、用药、包扎等行为;(2)帮助或避免生育行为,即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及对孕妇的诊断、检查、助产、接生、剖腹产手术等帮助生育的行为和放置宫内避孕器、避孕环、实施结扎手术等节育行为。(3)医疗美容行为,即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如隆乳、手术减肥、造重睑术等美容整形行为;(4)戒除病态依赖行为,即通过用药等医学手段戒除对毒品、麻醉药品、兴奋药品等的病态依赖行为;(5)矫正畸形行为,即以手术等医学手段矫正身体畸形如连体婴儿分割、去除多余手指、脚趾等行为;(6)改善(改变)身体外观行为,如变性、易容等;(7)恢复或增进人体功能的行为,如为近视者验光、对残、病患者施以电疗、牵引等;(8)其他针对不同人的具体情况,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给予相应不同的措施,并与接受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为[3]。
(二) 如何认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目前国内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多采取一般主体说,即认为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也可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但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取得执业资格,但是不具备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员[4]。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实施在前,《执业医师法》实施在后,所以刑法所称医生执业资格就是指医生资格,即使指医生执业资格,《刑法》第336条 第1款条文来看,立法者是将非法行医罪限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排除了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本罪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5][6],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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