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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案例评释/王平(4)
因此“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行医造成多人或多次造成轻伤害的;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行医而继续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病情加重或轻伤害的;骗取大量钱财的;多次非法行医的或以非法行医为职业的;因非法行医多次误诊、误治病人的;非法行医的领域是具有较大危险的领域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使用假的资格证、许可证冒充合法行医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未经卫生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实验性临床医疗,从事脑部手术戒毒、医治抑制重复暴力性犯罪倾向,断骨增高或目前治疗手段、效果尚未得到一定认可等方面的可以认为是具有较大危险的领域。
(四)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指就诊人死亡与非法行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罪“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现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其中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病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此标准值得非法行医中予以借鉴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罪主体定罪的证据使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不仅主体不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而且行为人对就诊人死亡结果出现的医治过程存在过错,如诊断治疗错误,使用伪劣药品等。若行为人仅仅主体不合法,但对就诊人死亡不存在过错,若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按基本罪来论处。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因一果是广泛存在的;实践中存在意外事件。根据刑法规定,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
(五)如何认定共犯
确定了非法行医的主体范围,不难确定共同犯罪。但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成立应当加以探讨。判断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成立,应结合我国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判断。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成立共同犯罪,从客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共同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从主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查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这个意义出发,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形。加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部分共犯人过失行起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结果加重犯,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故意与过失竞合的产物。对于故意这部分即基本犯罪阶段,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妥当的。但对过失部分即加重结果阶段,则应按照过失犯罪中的罪责自负原则来处理[10]。但是如果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则应对他人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因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结果发生的极大危险性。当两人以上共同实行基本犯罪时,各共犯都应具有预见和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当然在量刑时仍然应区分轻重,对过失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处罚应重于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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