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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浅析/王平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浅析
王 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相反,更应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司法人员是法律法规的执行者,理应模范执法,但是刑讯逼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是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往往直接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 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要外在原因
对刑讯逼供行为法律惩处的力度不够。刑讯逼供现象很多,但真正被法院定罪判刑者少之又少,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很少,且被主管机关追究相应党纪政纪责任的不多,甚至不少刑讯逼供是在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的直接授意或默许之下进行。
过分追究破案率。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发案地的公安机关往往集中警力进行会战,久攻不下,侦查人员缺乏应有的良好的心理素质,心中焦虑,往往不顾一切,采取刑讯逼供办法。
侦查手段不高。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无能为力、无计可施。关键的主要证据无法取得,案件即将形成夹生案,难以收拾,便采取刑讯逼供之下下策,以达到案件证据要求。
法律规定对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第十七条第(一)项)。在无法认定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只得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合法证据,并据此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刑讯逼供的牺牲品。
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较迟,工作范围有限,程序不够明确;还与法律援助不够广泛也是有一定相关性。
二、 刑讯逼供产生的内在原因
(一) 法治观念不强,人权意识薄弱,法治意识的建立需要相当长的过程。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知道自己的权力,而忽视责任、义务,认为自己享有特权,而他人只承担义务没有权利。由于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很小,侦查人员便胆大妄为,认为执法者可超越法律,不受法律追究。
(二) 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不够。犯罪嫌疑人即使遭受刑讯逼供,也无人问津,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如此一来,权威心态更强,我为刀砧,汝为鱼肉,任我宰割。对在刑警中队、刑警大队发生刑讯逼供的案件,检察机关难以知情,前期关键证据已在此阶段形成;到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侦查机关已取得一定的有罪供述,即便有一定的刑讯逼供,检察人员与公安长期一起共事,睁一眼闭一眼,不去及时向分管领导进行报告,有失职行为,有时即便反应上去也是石沉大海,久而久之,便见怪不怪,熟视无睹,习以为常。加上不能及时取证,时过境迁,关键证据无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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