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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浅析/王平(2)
(三) 有罪推定依然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弱者地位。司法人员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与步骤都是围绕证明其犯罪的事实而展开的。在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之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一开始就被认为无所谓法律保护,属于不受保护之列,反而认为应当让他们承受更多痛苦才得以平民情,消心头之恨。严刑峻法才能够维护社会治安。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被害人或者证人指控,侦查人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急于要求犯罪嫌疑人低头认罪,而不顾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甚至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而不予仔细审查,更有甚者,司法人员借控告、举报之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迫害,让你不明不白,有口难辩。
(四) 证据制度中的问题:口供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重点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口供本身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情节,人们根本很少或不去考虑。
(五) 举证责任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遭受刑讯逼供,也无法取得和保留证据;到庭审时,得不到采信。刑讯逼供无法认定;检察机关往往只是书面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告知诉权时,对犯罪嫌疑人辩解遭受刑讯逼供及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此类辩解检察机关无从深挖细究,采取绕道走,加以回避。而对有罪供述予以采纳,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庭审阶段改变供述,进行辩解,往往被视为翻供、认罪态度差,不但不引起有关机关的应有重视,反而会被从重、加重量刑。
三、 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一) 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并在实践中被遵守和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被法律内容所确认,但是其理念不能被司法工作者广泛接受并加以执行。无罪推定原则其实质就是保障被诉者的人权,从根本上加以保障。只有司法工作者时刻注意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杜绝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 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加以保证
1、 明确举证责任,当犯罪嫌疑人申辩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时,由侦查机关进行法庭举证,接受质证,对于侦查机关举证不力时,排除此部分或此类证据的采信、使用,完全依靠其他证据进行定罪。
2、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赋予其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也被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重申(我国于1998年10月已签定此公约)。因此其包含的三项权利: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和自觉供述的权利理应得到尊重。沉默权的确定,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掌握了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此举确实可能导致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但沉默权的积极意义远远大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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