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浅析/王平(3)
3、 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即介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才进行讯问,以制约和防止刑讯逼供,达到“阳光执法”,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4、 充分运用视听资料记录讯问过程,采用专门的讯问室,自动摄录,视听资料由技术人员保管,供庭审质证,并作为证据材料永久保存,并备查验,此项规定作为强制性规定,若侦查机关不能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疑的、与此时间地点吻合,内容一致的视听资料,视为异议成立,即可追究侦查人员及证据资料保管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5、 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这也可由其律师主张以利及时取证。
6、 对讯问的时间、条件地点等进行规定,对采取疲劳战、车轮战、饥渴、火烧体罚及变相体罚进行明确后果,对违反规定情形,视同于刑讯逼供存在。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1986年参加该公约)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四)看守所改由非侦查机关的司法机关管理。我国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也是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公安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侦查行为难以暴露、揭发。而驻所检察人员往往责任心不强,缺乏原则性,遇到调查时,限于非正常工作关系紧密、碍于情面,担心官官相护,是否有人查处及结果很难预料,同时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受到牵连。便很可能不出证,使案件查处搁浅,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更有甚者,检察人员在场参与,从而成为刑讯逼供者的保护者、旁观者。
此外大部分案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派出所、刑警中队、刑警大队时,已经取得其口供,到看守所时有罪供述已经完成,仅在看守所羁押环节进行监督作用是很有局限的。
(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及监督职能。检察队伍查处此类案件专业化,个个精兵强将,来之能战,战之能胜;侦查监督、公诉科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能发现问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遇到犯罪嫌疑人反映遭受刑讯逼供问题时,不是绕道走、采取回避,而是认真对待,查疑析微,必要时移送渎检部门查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刑讯逼供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重罪轻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确保打击刑讯逼供犯罪。
加强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管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发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按照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自身应强化责任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初查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分析监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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