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王平
合同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
王 平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尽管刑法对此条罪名的描述采用了叙明罪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及合同诈骗也越来越多,对此罪名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加深和细化。为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仅指民法上的债权合同。我们通常所指的合同是指狭义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为狭义的合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①。
正确区分界定合同概念和内涵、外延,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意义。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主要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利用合同〈行政合同、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进行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标准应当是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②。也有学者认为,历史上从来就没有一个绝对的一般合同概念、将来也不可能锻造出一个统一的合同概念,这是为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多元性所必然决定的③。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①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②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③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①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欺故意明显,只要所骗的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②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安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种行为与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是两种不同情况,不宜等同。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产,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产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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