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合同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王平(6)
七、“数额”的理解
合同欺诈犯罪,“数额较大”个人犯罪指5000—2万元以上的,单位指5--20万元以上的。在合同诈骗中,常常涉及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当这三种数额在量上不相等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①受骗损失数额。即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人认为,这数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间接损失;二是直接损失。前者指可能增长的价值,需要通过其它活动才能实现,往往难以算清 ,因而不应认定,但可作为处罚的情节考虑。后者是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应予以全部认定,包括贷款利息的数额。②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分子的财物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交付或汇寄款项时,交付数额与诈骗分子到手数额是一致的。但是,交付托运货物时,有的途中有货损,或分批托运,诈骗分子尚未全部收到,因此,交付数额与到手数额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实践中,多数人主张以实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③行骗数额,即犯罪分子主观预计诈骗的总数额。有的认为是指签订合同的标的总价款。合同诈骗中合同的标的物金额,反映了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定罪量刑时应作为情节考虑。
连环诈骗时数额的确定。连环诈骗是指利用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以此相冲抵。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这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 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连环诈骗是同一人的多起诈骗行为,而第一次又偿还了前一次诈骗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诈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一般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当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骗得被骗人的财物,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处于既遂状态。其每一次的诈骗财物得手,不论是否出于偿还的动机,均分别成立既遂。行为人事后在财物所有者的追讨下又将新骗得的财物用于偿还,只能属于事后补过,对定罪没有影响,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行为人多次返还,也只能看作多次罪后补过。其多次骗得的钱款总数应算作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其多次返还应当看作在总数额量刑前提下的从轻处罚情节。二是损失额,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实得数。即以行骗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第一种计算方法虽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却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情况。第三种计算方法则明显会轻纵犯罪分子,因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归个人所有的数额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大大小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评判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善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而不是犯罪分子个人受益的情况。因此,只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即以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失的数额,才是正确认定连环诈骗数额的科学方法。这种计算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当然,由于诈骗总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状况,因此,总额数的多少,可以作为情节,影响量刑。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