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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解审查起诉中的程序性问题/王平(2)
案2:刘×,农民,HQ县人。2002年2月6日晚,刘×在家中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谋利。二十二时许,公安派出所民警依法到刘×家禁赌,并对参赌人员进行登记,在登记过程中,刘×先后用板凳和秤杆打伤民警郭×、朱×,混乱中致参赌人员逃走。在刘×被依法传唤中,刘×唆使其子用大扁担又打干警郭×、王×。2003年2月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并对刘×刑事拘留,此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中发现,被打公安干警郭×参与此案的侦查活动,应予回避而未回避。本人建议退回公安机关由其他侦查人员进行补充侦查,消除缺陷。最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对作为被害人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属于非法、非法是否包含所有违法行为,未予明确。值得参照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也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时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
(三)侦查中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侦查。
案3:姜×,驾驶员,HQ县人,2003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HQ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侦查终结,以姜×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三起寻衅滋事案件发生于2002年10月至11月间,且主要证据也形成于立案前,对此案的处理,审查人员认为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必经的法定阶段,立案前的行为不同于侦查行为,所取材料是行政处罚(治安管理)、行政诉讼方面的材料,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据此,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按照法定程序退查补证,退查补来的证据材料是刑事诉讼中所称的证据,应当纳入审查起诉的审查范围。立案前所取的材料不是刑事诉讼所称的证据,更不得据此提起公诉。
(四)移送程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以上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作出了规定。最高法院解释: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由此可见,无管辖权的案件中,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案件,以法院受理时间的先后为准,对未开庭审判的,可以在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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