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例解审查起诉中的程序性问题/王平(4)
与此相似的还有主体不同或理解认定不同带来的刑事案件审查,如因主体而产生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等也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必须由法定的侦查机关办理。
(五)其他相关事宜:
1、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也会涉及案件的管辖权。
案6:李×,驾驶员,阜阳市颖州区人,2003年4月19日下午,李×等人预谋到HQ县盗窃汽车轮胎。4月20日凌晨二时许,李×盗窃大货车两只轮胎(经评估价值5200元)时被发现,李被群众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以李×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是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李×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规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2、公安侦查人员在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后或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是否可以继续承办具体案件的侦查工作。
案7:吕×,某刑警中队干警,2002年6月2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HQ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时被取保候审,2003年8月20日HQ县人民检察院判决:被告人吕×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尽管对上述问题未见核实规定,但被侦查人员已被立案侦查,自身作为犯罪嫌疑人,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再继续承办案件不仅受到限制(如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且对自身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带来严重的心理压力,如证人难以作证,鉴定人难保公平,被害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等等。而且司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人们心中降低或丧失公信力,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人建议侦查人员已被立案后,应当停办侦查工作,可以从事与案件无关的辅助工作。
六、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审查。检察人员有审查案件各种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审查鉴定意见,不仅包括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内容上。
案例8:2004年10月18日下午,张某索要土方工程款尾欠2000元,与姚某(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发生争执,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姚用拳殴打张的脸部,当时致张眼流血,睡地不动。2004年10月21日张的伤情经L市H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对此伤情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5年1月21日经L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为轻伤,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5年4月28日H县公安局已经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张拒绝配合,第二次重新鉴定未成。检察机关对此案件进行审查时认为,第一次张的伤情经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时受害人对鉴定不服,是受害人对此份意见有争议;同理第二次是犯罪嫌疑人姚某对第二份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有争议。既然对第一次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就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而市公安局并不符合此款规定的是鉴定机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主体不符合,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轻伤害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应依照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作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对姚致伤张立案是错误的,侦查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撤销此案。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