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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王平(4)
5、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对疑罪案件可以做撤案处理。因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罪名比例很大,要求疑罪从无只体现在检、法两家的环节,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而且对真正的大要案和社会关注的案件的侦破也是不负责的。可以在程序条件和监管上做出规定加以制约。撤案是立案的相对应的一个方面,有立案就必然有撤案,这才是符合客观现实的。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一定合理合适有效的侦查期限进行工作以后,确实无法取得据以定案的证据及罪与非罪的疑案,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人列席)进行研讨,对做出撤案决定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撤案情况每3—6个月进行调卷检查,也可由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参加在公安机关召开的研讨会议。公安机关同时将撤案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接受社会监督。
四、司法适用
已如前述疑罪从无原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因此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分别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作出相应不批捕决定、有疑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
1、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不批捕。案如:公安机关认定的涉嫌犯罪事实:2002年8月1日上午,某县村民甲来到乙家无理索要物品,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甲用剪刀将乙捅伤(轻微伤),这时乙之子丙赶来,用砖头砸伤甲的头部,后经法医鉴定,甲所受伤为轻伤。公安机关以丙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丙见甲用剪刀刺乙,甲又准备刺丙,丙就用砖头砸甲的手,夺掉剪刀,并未砸甲的头,甲的轻伤是在头部,是乙被剪刀刺伤后扔砖砸的。丙是出于防卫,并无伤害甲的故意。鉴于本案证据情况,认为认定丙涉嫌伤害犯罪证据不足。遂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审查起诉环节中存在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的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证据不足”,特指起点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四种情形: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和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可以看出上述的几种情形都属于“疑罪”的范畴。所谓“疑罪的证据不足”,从犯罪构成的要件上看,主要是指:证明犯罪的一般客体的证据不足,它涉及的是罪与非罪的关系;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以特点时间、地点为犯罪构成要件时,证明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的证据不足;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证据不足,刑事责任能力系特殊主体的证据不足;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明犯罪故意、过失、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证据不足⑦⑧。作出存疑不起诉,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和(或)刑事责任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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