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解和认定/王平(4)
已如前述, 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的,对其加已毁坏是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不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本案中,锁某毁坏的财物是否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是认定的关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因此锁某毁坏的财物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即使是出资人之一也无权加以故意的毁坏。当然如果说摩托车销售点是个人合伙建立的,由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制度完全不同,实行合伙人补足及无限连带责任,此种情形无论是合伙人自己还是与其有共有关系的人对其加以损失可认为是毁坏自已所有的财物。
案五、仍以案2为例、李某,个体沙场经营者。2006年2月26日下午,因沙场东面的朱张村码头扩建,码头新建了西边的石墙,阻碍李某沙子外运。李某以石墙阻碍其沙厂拉沙为由,带人将石墙扒去17米,高0.6米. 经评估价格为2663元。
由于我国刑法典和当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本罪的数额起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盗窃案的立案起点数2000元为标准(目前为5000元),而本案经评估数额刚刚达到2000元。考虑所推倒的石块并未丧失其使用价值,而且是石墙的主要材料,基于此点原因,鉴定结果数额会大大降低。可以设想李某根本不会想见被其推倒的石墙会如此高价。因此个人认为李某即使有毁坏的故意,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加上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不能认定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通常认为主要是毁坏重要物品无法弥补损失的;损坏手段特别恶劣的;破坏现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的;多次作案、聚众作案或教唆未成年人作案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涉及毁坏公私财物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后罪是公共安全,包括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其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将公私财物故意毁灭或者损坏,使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且必须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而后罪是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要件。如果采取放火、决水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罪论。
案六:叶某因房屋使用权问题与其弟发生纠纷。2005年5月17日11:30分,叶某向弟借钱又遭到拒绝,便用火柴、稻草将弟弟租给自已使用的房屋内木柴引燃。致使其弟的一间房屋屋顶塌落,幸亏邻居及时相援,才未殃及相邻住宅。如果点燃的是与住处不相邻的草堆或者是偏僻之处的车辆,只要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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