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解和认定/王平(6)
本案中,王某既砸坏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失数额达到定案的起点数额,同时损坏的对象是用于经营的车辆。应当说王某是想通过砸坏车辆的办法阻止对方的客运,即破坏生产经营。但在本案中,被损坏的物品是容易修配的,尚未达到破坏营运的程度,个人认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为宜。如果破坏行为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这一标准,则就应从一重处。在量刑同一幅度的情况下,以特别法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主要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版109—111。
②蒋明《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政法学刊》2004.4。
③杨才清《官其明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4集。
④王斌《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刑事司法指南》2004.4
⑤赵秉志等《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615-620
⑥童德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政治与法律2001.5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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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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