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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黄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及对策/王平
涉黄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涉黄犯罪历史悠久。本文所称涉黄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七章第八节规定的犯罪,主要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据某市院对2003年—2007年8月份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统计表明,共有72人涉案,其中组织卖淫罪15人、强迫卖淫罪17人、协助组织卖淫罪1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9人。占总人数的1.3%。同时段审查起诉为53件91人,其中未经批捕为24人。罪名上看,组织卖淫罪21人、强迫卖淫罪14人、协助组织卖淫罪2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54人。占总人数的1.1%。尽管比例很小,但社会影响恶劣。本文将从涉黄犯罪的特点分析入手,以求剖析发案原因,从而达到控制发案的根本目的。
一、发案特点:多为共同犯罪。2003年—2007年8月份审查起诉的涉黄犯罪91人中,非共同犯罪为19人,其他均为共同犯罪。组织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无论以上哪种形式,行为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既然是组织,当然是多人进行的犯罪。这些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实施拐骗、强奸和强迫妇女卖淫的“一条龙”犯罪。团伙成员以“帮忙找工作”等借口,将一些涉世未深的农村女青年、打工妹骗到宾馆和招待所,在将被害人洗劫一空并实施强奸后,采用多种恐吓手段,迫使受害人卖淫。
以一定的服务场所为依托。通常表现为以下多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洗浴中心、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或者容留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而是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三是掌握卖淫女的信息,控制她们,一旦外界有需求,便送人上门,提供性服务等等。
持续时间一般不长,多为6—12个月,甚至于更短。但获利丰厚。时间长难免暴露,遭到打击。有的规模相当大。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郑某兰纠集葛某根等人组织雷某香、朱某燕等多名卖淫女在顺天府宾馆内以“做钟”方式大肆进行卖淫,非法所得40余万元。2004年下半年,王某林等八人在某宾馆内组织、容留、胁迫曾珍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获资3万多元。 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彭某全、等人先后组织袁某萍、陈某莹等到某厂街边浴池进行卖淫。组织龚某、陈某莹等到合肥南站浴场进行卖淫,收取每人次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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