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朱碎有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
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朱碎有
案例:周某系上海A公司的股东,林某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由林某在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周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而双方均未载明甲乙双方具体公司名称,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幢及配套设施。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次日,林某收到租赁押金5万元,装修押金8万元,第一年租金40万元,合计54万元。
2014年1月,由上海A公司单独出资成立温州C公司,涉案的房屋由温州C公司使用。
2014年7月,温州C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变更为周某。
2016年4月,因林某未收到涉案房屋的租金,温州B公司以涉案厂房所有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腾空涉案厂房并由周某支付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到庭抗辩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提供温州C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等证据,其中温州C公司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周某仅系职务行为。温州B公司后又追加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上海A公司到庭后,指证周某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温州C公司则拒不到庭。
争议:本案中,案件其他事实诉讼各方参与人均无异议,但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存在严重分歧也即周某、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谁该为原告诉求买单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理由即周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周某签订合同后,4个月左右温州C公司才成立,温州c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常理,所以认可温州C公司系因周某的转租才成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而上海A公司与温州C公司财产混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系职务行为,代表上海A公司到温州筹备C公司,包括租赁厂房、装修购置办公设备等。不论是代表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筹备中的温州C公司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辨析如下。
一、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具体签字自然人,林某是否明知周某非《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笔者认为,林某是明知的。
其一,《厂房租赁合同》抬头“甲方(出租方)法人代表:”、“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两处均空白,未载明甲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也未载明乙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
其二,《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林某签字、“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周某签字。其他各处均未明确甲方或乙方具体为谁,概以甲方或乙方代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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