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朱碎有(2)
其三,《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产权人系温州B公司,并非林某,林某如前披露的仅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
其四,而林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即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签字,应知晓周某亦公司代表在“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
其五,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林某接受并无提出异议,而实际上是温州C公司在承租使用,温州B公司、林某也从未异议。
其六,庭审中温州C公司出具证明,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林某事先知晓周某与其一样均系公司代表,涉案厂房的实际承租人系温州C公司,并非周某。上海A公司的抗辩周某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
二、那么周某到底是代表谁?如温州C公司所证明的,代表温州C公司?还是代表上海A公司呢?既然周某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还是上海A公司承担责任呢?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通过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笔者继续分析如下:
其一,上海A公司因设立温州C公司的需要,授权股东周某与同样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的林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其二, 温州C公司成立后承认《厂房租赁合同》,并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三,温州B公司承认《厂房租赁合同》由周某转租给温州C公司,不承认周某系因设立公司的需要而签订合同;但在《厂房租赁合同》亦约定转租给关联公司的,转租的公司就取得承租方的资格,并继受权利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
编后语:李克强在公开场合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最早是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当时他提出,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 公司又是承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重要载体,设立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结合本案中周某的被告地位。律师建议:设立公司过程中,尽量明确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筹备工作。如非得以自身名义的开展筹备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变更合同的主体,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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