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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的权利属性浅议/李卫存(4)
作为客观存在的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在许多案件中成为可预期的执行对象,甚至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不同执行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的差异。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虽然在整体上不具有物权,但却存在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及经济收益权能,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执行部门指向该类财产时,应向土地管理、规划等机关落实涉案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的处理意见。针对不同得拟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可以补办手续合法化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采取执行措施;须限期拆除的,协调有权机关尽快做出处理决定,对残余建筑材料采取执行措施;对涉案建筑物处理意见不明的,可以组织双方第三人协商,由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对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权益进行处分。而不宜直接以裁判文书的方式对无合法建设手续建筑物处分。
针对本文开头的案件而言,乙、丙公司已就以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厂房抵顶部分债务事宜达成协议,并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涉案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控制人已经变更为乙公司,对该类建筑不能以未能办理登记手续,来否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效力,法院不宜再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参考文献:
[1]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 民法学(第二版),江平主编,2011年1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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