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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商榷/蒋学争
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商榷

蒋学争 博士
近几年来,学界专家观点五花大门,层出不穷,理论研究百花齐放,纷繁杂乱;而实务界新情况、新问题迭出不断,立法又过于粗放,司法解释滞后,法律适用困惑,无权威定位,让审判官无所适从,甚至三级法院对同一法条有着不同的解读,于是乎!案件就出现了不断被发回重审、改判;再被提审,再发回重审,一个轮回又一个轮回,当事人从起点又回到原点,仿佛从天堂直坠地狱一般,被法院折磨的死去何来,最后连法官、律师、当事人都一片茫然,如若云里雾里,对错晕然不知。
因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创造性地出台了《审判指导意见》,大有必要,可以统一司法尺度,为法官裁判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减少案件发回重审、改判和提审,维持了判决的稳定性。
北京、上海、浙江等最有建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少有作为,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不多。
笔者喜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疑点难点尽在其中,针对性极。不过,笔者对该《解答》第3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持有异议,提出商榷。
笔者认为, 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解答》第37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争议,但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呢?各地高院的规定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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