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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蒋学争
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蒋学争 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争议,但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呢?对此问题,各地高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比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3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明确给出了答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人民法院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获得比其它普通债权先于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在法律上属于法定权,这就意味着只能是法定的事由、法定的当事人之间才有权享有该项权利,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是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看,优先受偿权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与发包人方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享有该项权利,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强大的对抗效力。如果违法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能享有此项权利,并以此对抗发包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及其他合法的一般债权人(如配套工程、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的债权人),显然有违法理,也不利于扼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自然就不能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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