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蒋学争 律师(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没有要求是“适格的被告”。只要起诉状中列明的某一个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那么该法院对全案就有管辖权。立案庭不对实体法进行审查,即所列的被告是否在实体法上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审理中,根据各方证据,依据相应的法律来判定。
杨文柏的诉讼请求为成都双建公司和周永海应当共同清偿义务,属共同之债。且成都中院所有判决书上均将“成都双建公司与周永海”列为共同被告,这说明周永海与本案有关。其次,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4087号判决书没有判决或认定周永海应承担责任,不等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然,周永海在本案是否最终承担责任,有待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同样,不影响金牛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其他相同案例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终字第236号裁定书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2011年,冯锡昌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冯锡昌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向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青羊区法院起诉。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青羊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冯锡昌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并没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字或加盖的公章。冯锡昌故意在起诉状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将管辖落在青羊区法院,不想到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法院打官司。遂要求青羊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青羊区法院裁定驳回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辖异议。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上虽不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但冯锡昌诉称成都分公司与签约有关,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冯锡昌列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而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属于青羊区,青羊区法院有管辖权,故维持了一审的裁定,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
这个案例说明了立案管辖是依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来确定管辖权的,至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一定败诉,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这与管辖没有关系,这不是确定管辖权的条件。
2、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2-1号裁定书主要内容:即使被告A已被另案判决确定不承担责任,在程序法上原告将A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被告A的住所地位于B行政区划内,B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A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和承担义务,需要本案进入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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