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的缺陷/肖佑良
评《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的缺陷
内容提要:构成要件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相统一。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三大犯罪论体系的实质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展开,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四要件修改后,相比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具有压倒性优势。以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的观点,存在基础不牢的缺陷。
关键词: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论体系 缺陷
(一)、构成要件要素
构成要件的性质是什么?刑法学家们至今未达成共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此处构成要件仅有“故意杀人”四个字。书中认为“只要描述了某种事实,就能肯定该事实是侵害法益的违法事实,一般不会对之发生分歧”。“法条所描述的事实,就是侵害法益的事实,不需要使用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概念。法官的判断重点是事实是否侵害法益。这种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评价就能直接表明法益侵害的事实的要素,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实际上,记述的或者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能对客观事实进行描述或者记述。例如,故意杀人,如果杀人手段与杀鸡、杀鸭相同的话,那么故意杀人的确是事实,是行为事实。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当杀人手段是用绳子勒死,用水溺死,用火烧死,用药毒死等方式时,我们得出故意杀人的结论,故意杀人显然不是使用纯粹的记述或者描述的方式得出来的,而是以故意杀人这个行为事实作为价值标准,对用绳子勒死,用水溺死,用火烧死,用药毒死等行为,进行价值衡量后得出的结果,这些行为的实质等同于故意杀人这个事实。可见,构成要件自身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除了具有自身的事实属性外,同时具有普遍的、一般的价值属性。立法者在描述构成要件时,必然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实质评价。相对于现实的犯罪事实而言,构成要件当然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从案件事实中归纳提取构成要件事实的过程,其中必然存在评价的过程。唯有如此,构成要件才能适用于数目不定的、个案形式不一的案件。因此,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条所描述的事实,就是侵害法益的事实,不需要使用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概念——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只看到构成要件事实的一面,没有看到构成要件价值的一面。当然,这种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德日刑法理论及其追随者中普遍存在。
构成要件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然也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相统一。因此,对构成要件性质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实现了质的飞跃。构成要件只要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相应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同时完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也同时完成。构成要件这种特殊的双重属性,使得所谓整体判断必然导致司法恣意的观点,不过是杞人忧天。现实中,从来没有人发现过整体判断导致司法恣意的案例。所以,德日刑法理论设立阶层的初衷,避免整体判断,防止司法恣意,出发点就是错误的。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人为地设置阶层的做法,实际是毫无意义的故弄玄虚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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