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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奚正辉(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批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奚律师解读:通常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为个人之债。若是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关联原因,其实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而言,规定已经很清楚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什么情形算是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存在一些争议。奚正辉律师结合整理的案件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
2016年1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借款人叶某、张某、A公司向程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到期未还,程某起诉借款人及叶某妻子、张某妻子。法院认为,70万元借款用于A公司,A公司的股东是叶某及其妻子,该借款没有用于张某及其妻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叶某及其妻子、张某、A公司共同返还程某借款。

案例二:
2014年9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钱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未还,原审时法院认为该债务是钱某与妻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妻子黄某申请再审,法院重审后认为钱某短时间内借款次数频繁,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根据庭审陈述,妻子黄某对上述借款确实不知情,债权人杨某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最后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钱某个人偿还。

案例三:
2015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杨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黄某起诉要求杨某及其丈夫张某共同归还。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某与张某夫妻关系不睦之际、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尚不能证明张某对涉案借款知情或事后确认,故缺乏夫妻共同借贷合意。其次,杨某作为家庭经济的掌控人,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去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或共同经营之需借款的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杨某个人偿还债务。

案例四:
2014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王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A公司经营,到期不还。李某起诉王某与其妻子单某。徐汇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单某辩称借款均用于A公司的经营,借款用途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李某也认可借款时知晓借款用途,由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某要求单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中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20日、2011年6月1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王某为涉案借款将自己与单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李某,以及单某为涉案公司经营向他人筹集钱款,并通过单某账户还款给李某等事实表明,单某知晓王某为涉案公司的经营向李某借款的事宜。更何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推定配偶共享利益,亦应共担风险。因此,举债人以经营事由举债,并非法定排除配偶责任的事由。故涉案借款应当按王某、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审法院改判由单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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