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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访民定罪的判决究竟是唯我独尊还是错上加错/张生贵
给访民定罪的判决究竟是唯我独尊还是错上加错

编者按:最近多家媒体报到了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访民徐学玲的终审判决的消息,新泰市法院原审(2015)新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公诉指控徐学玲强拿硬要泉沟镇政府的公款三万七千元为由,重判徐学玲寻衅滋事有徒刑四年,徐学玲上诉后二是未开庭审理,径直裁定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该两审判决究竟是对是错,不能只看有了司法判决就一定正确,如何判断对错,确时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
裁判理由大滑坡
刑事案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首先需要正确分析刑法确立各罪名的特征,刑法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状况,从法律上规定了“行为犯、后果犯、情节犯、要件犯”等落罪标准,也就是说刑法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为基础规定了入罪条件,罪名确定或罪状表述中是否发生一定的行为、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后果是否恶劣、数额大小等内容为标准判断罪与非罪。
徐学玲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该罪中列有是典型的情节犯,也既情节严重为定罪条件。
在具体定罪定性时,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计原因,只问后果”,打个比方,如果被告人殴打了受害人,只要存在或证明有殴打的事实且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的入罪标准,既可满足了定罪处罚基础特征,而不问被告人有什么原因殴打受害人。徐学玲案件中,如果只要能够证明徐学玲强拿硬要了政府的钱款且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就足以定罪处罚,但全案证据证明涉及的款项是政府主动层层审批后给付的,虽然有拿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强硬的手段,不符合强拿硬要的入罪特征,从本案定罪路子可以看出,此时政府或司法机关为达到定罪目的,出现了“原因”滑波的现象,当徐学玲辩称政府主动给其钱款、经过政府领导层层审批并非强拿硬要的时候,司法机关的证明逻辑中多出了一项判断“给钱的原因或理由”,因为徐学玲上访给政府官员造成压力,政府不得已才给钱,所以构成强拿硬要。依据刑法理论,只要证明徐学玲取得款项的环节是政府层批后主动给付,就直接排除了“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不再追问付款人的付款原因、理由和心态,否则,控告人会以变化多端的理由指责拿钱人,必然出现“用一个错误证明另一个错误,得出的结论依然是错误”的现象。比如故意伤害案件中,殴打他人的被告人也会找出被打之人该打的无数个理由和借口,导致“被打的人该打、打人的人有理”的奇葩结论。徐学玲案件的裁判就存在这种奇葩逻辑,政府及司法机关控诉徐学玲强拿硬要,徐学玲抗辩政府主动救助,政府及司法机关回头搜找出徐学玲上访给其压力或胁迫,政府迫于无奈不得不拿钱维稳,用前端理由证明后端行为,如此裁判理由等同于“打人者当打”,“被打者该打”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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