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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访民定罪的判决究竟是唯我独尊还是错上加错/张生贵(2)
定罪理念错位到不可思议
仔细查看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原审判决(2015)新刑初字第471号第12页将“信访调查询问笔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列为两项重要的定罪证据,二审(2016)鲁09刑终字第73号裁定书第18页再次将该两项材料列为定罪核心证据。
没有徐学玲签名而由信访人员制作加工的“询问笔录”以及信访工作人员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否成为定罪证据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询问笔录属于控告人单方制作,处理意见认为徐学玲问题已经终结,再访就是扰乱社会秩序。
徐学玲案件因信访工作人员的控告进入司法渠道,“信访部门”即属受害人或控告人的地位,案件处理结果与信访人员有利害关系,信访人员出具的“询问笔录”、“处理意见书”究竟能否成为定罪证据,在非法律专业人员而言可能难以判断,依据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该询问笔录及处理意见显然不能成为定罪证据。
信访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司法裁判人员认为,徐学玲的申诉已经由政府作出终结性意见,徐学玲再上访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滋罪。换个说法,泉沟镇政府关于终结处理的意见书内容以及司法裁判人员的眼里,意味着有结论的不可以再访再诉,其核心目的是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数次和权限。
从法律角度看是否应当限制申诉次数的问题是司法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查知,公民申诉的权利不应当有所限制,申诉是当事人等申诉主体向有关机关反映诉求的形式,并未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或信访是在问题处理终结后或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继续寻求救济的途径,如果按照新泰法院、泰安法院的判决,一旦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问题有过处理结论,就不准再有意见或对申诉加以限制的话,必然造成一些机关注重对申诉的形式处理,不认真解决申诉人的诉求,如果以处理终结意见为由,将申诉人拒之门外甚至定罪处刑,使当事人申诉的最后救济途径形同虚设或人为闭塞,泉沟镇政府作出的终结结论,本身对徐学玲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限制其上访的以利,既便有了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依然有权利继续申诉。根据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的规定,申诉人有权就同一事实向任何一级政府提出申诉,任何单位不得限制,显然两级法院关于有终结意见再访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裁判理由涉嫌违宪。
司法跑偏竟然用告状人的意见定罪
政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其性质或出发点是“化解纠纷”,而不是确定案件真相,通常并未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只反映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对协商处理报有的主观心态,因而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也就没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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