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访民定罪的判决究竟是唯我独尊还是错上加错/张生贵(3)
徐学玲案件中,司法人员面临记录被告人与政府信访工作人员之间对信访态度的询问笔录,从事实层面难以判断是非对错,从价值层面上判断,被告人与信访人员之所以有询问或谈话,是因为想化解矛盾和反映情况,这种属于解决问题的方法,显然不以查清事实真相为前提,如果信访人员承认对徐学玲的关押有错,那岂不是通过谈话询问就能解决。
最重要的是如果法律允许将信访人员的询问或谈话笔录或结论作为证据采纳,必然会造成一种鼓励当事人不进行谈话的价值导向,任由政府信访人员主观随意下达结论,而不解决实际问题、敷衍塞责,这种负面影响对维护社会稳定十分不利,因此谈话笔录和终结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信访人员的询问内容仍然是当事人对争议的陈述内容,不是对案件事实感受或感知,而且是信访人员的单方意见,受信访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真假难辩,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范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不能同时是证据的形成主体或证据的提供主体,定罪证据应当是独立于诉讼当事人意志之外形成,如果以信访报案人员的认识思维加以制作成品后变成书证,不就成了任由信访报案人主观意志而转移的东西,因此,控告人形成和加工的询问笔录和处理意见,明显不符合书证的形式主体特征。两审判决采纳这两项证据定罪,势必诱发和助长信访控告人只注重自我加工制作而优先使用缺乏可靠性的笔录或意见,形成唯我独尊的结果,难以得到实体公正。同时在涉及政府信访与普通公民之间因上访政府工作人员的过错发生的案件,处理不公极易助长基层腐败,等于定罪只用控告人的主观认识来证实案件,导致司法裁判抛弃根本,忽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调查审理,而且制作人笔录和处理意见的信访人员无需出庭作证,仅在法庭上宣读笔录和意见,等于以控告人的主观意见定罪处罚,等于司法承认信访控告人员可以制造证据,不利于司法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无法体现程序公正,这是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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